外國人因重大傷病或懷孕等事由延後出國 勞動部函釋原雇主可引進或承接新移工

【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十月廿五日臺北報導】

 

    針對外國人轉換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,勞動部函釋新增外國人因受羈押、刑之執行、重大傷病或懷孕等事由,致須延後出國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,雖外國人仍在台時,原雇主可以引進或承接聘僱新移工。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」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,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,應包含申請日前2年內,依本法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。「但轉換雇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,不在此限。」

 

勞動部先前函釋「轉換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」,須符合雇主與所聘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,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,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,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,且雇主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。

例如外勞對於工作環境過敏不適應,如工廠的化學藥品等,外勞要求解約轉換,調查雇主無違反勞動法令與勞動契約,就不會扣配額。

 

近來有團體提出外國人發生懷孕、重大傷病等事由,這事由是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,避免影響外國人工作權與雇主用人需求,要求對特殊事由研議外國人「一進一出原則」。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「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」,新增加「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雇主事由,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勞動部專案核定」,該釋令即日生效。

 

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,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,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,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。但有下列情形,不在此限:其中第4款規定外國人因受羈押、刑之執行、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,致須延後出國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。

資訊來源:外勞通訊社 2019.10.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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