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資會議代表選舉有疑義 主管機關輔導重辦 企業應提供勞方代表選舉資料 須注意個資法

【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四月廿九日臺北報導】

事業單位若有企業工會,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須在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出,勞動部發函說明,若雇主對選舉程序有疑義,應由地方機關輔導工會重新辦理,禁止擅自辦理勞方代表選舉;另工會依法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所需之資料,事業單位應提供,工會在使用相關資料時,應善盡注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。

勞動部110年3月3日辦理「110年各縣(市)政府勞資會議業務座談會」,地方政府提出實務上的疑義,勞動部統一發函解釋。

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,為協調勞資關係,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,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,並報行政院核定。

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,「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,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,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;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,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。」

勞動部勞動關係司長王厚偉表示,過去曾有個案,雇主認為工會沒有依照勞資會議法規去辦理選舉、覺得選舉程序有問題,但有時是雇主沒有看到工會選舉的全貌,而工會確實有依照規定辦理。

王厚偉指出,為避免事業單位自行判斷、擅自辦理勞方代表選舉情況發生,因此110年4月9日已發函說明,事業單位若對選舉程序有疑義,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、輔導工會再重新辦理選舉。

另勞資會議相關規範未有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是否應提供「全體員工姓名、服務單位、職稱及性別等資訊之名冊」,不過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明文規定,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人數與分配、第6條性別分配、第7條及第8條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等。

因此110年4月16日發函說明,事業單位應提供工會依法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所需之資料;另工會在使用相關資料時,應善盡注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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